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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盛、李健强等涉嫌抢劫案
经办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谢明律师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周x盛和李x强两人从荷塘驾驶一辆粤JK1372大货车往顺德方向送货。当他们途径均荷路段时发现前方行驾的货车上先后掉下两包黄粉饲料,在周x盛和李x强停车捡饲料时恰好也被路过的摩托车营运员向x洋发现,于是向周x盛、李x强两人提出要分饲料钱30元。当时周x盛和李x强拒绝向x洋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纠缠。向先后两次开摩托车包抄周开的大货车,不给钱就不准开车走。李急于送货,遂用手机联络单位同事朱x斌、朱x华、朱x辉(三人在逃)、周x健、刘x祥、钟x军(又名钟x飞、在逃,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李x强在电话声称在均荷路被人勒索。当朱x斌、朱x华、朱x辉、刘x祥到现场后,由李x强开始对向x洋进行殴打,并叫向x洋赔偿他们50元的误工损失费。向见李人多,同意赔偿,于是从裤袋掏钱包来,李x强即用手把钱包抢过来,并在钱包内翻查得人民币20元占为己有后把钱包掉在地上。朱x斌觉得钱太少,提出把事主向x洋的摩托车(贵D73031)扣回荷塘后再叫他拿500元到荷塘赎车,周x盛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向x洋作联系。当时周x盛、李x强、周x健、刘x祥等人听后都表示同意,然后由周x盛等人开始把这摩托车搬到粤JL2022的货车上,但向x洋拼命用手拉住摩托车不让他们搬走。就在这时周x健、钟勇军两人开车赶到现场,周x健一下车就冲过去把向x洋拖开,让周x盛、朱x斌、朱x华、朱x辉、李x强等人把摩托车搬到货车上,刘x祥则拿起在地上的黄粉到车,后来李x强还从裤袋里拿出抢回来的20元钱给朱x斌作过桥费用回荷塘德润泡沫厂。当天下午16时许。向x洋打电话给周x盛讲现在有300元,是否可以到荷塘赎回摩托车,但当时周x盛接电话讲不可以,要500元才可以拿车。后来周x盛、李x强、周x健、钟x军等人各自开货车到顺德送货,而朱x斌、朱x华、朱x辉等人则把抢回来的摩托车收藏于荷塘德润厂宿舍停车棚处。至10月11日上午11时许,事主向x洋再次用电话联系周x盛声称,现在已凑到500元了,是否可以到荷塘拿回摩托车?当时周x盛接电话时刚好朱x斌、李x强等人也在身边,建议说“现在我们这么多人,500元吃饭也不够了,不如要1000元才给车这‘山仔’(指向x洋)”,周x盛同意并对向x洋说,现在要1000元才放车给你。后经双方讨价决定向x洋可以900元赎回自己的摩托车,于是周x盛即叫向x洋在荷塘德润泡沫厂门口等他。正当周x盛、周x荣到厂门口准备收钱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x强、周x健、刘x祥,并将摩托车起回交还向x洋。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
认为犯罪嫌疑人周x盛、李x强、周x健、刘x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的公诉意见: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x盛、李x强、刘x祥、周x健无视国家法律,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李x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该行为仅为一般违法行为(数额尚未达到入罪的最低限额),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详见律师评议):
1、被告人李x强等自始至终均没有抢劫被害人向某财物(摩托车)的主观故意,非法扣押向某摩托车的目的在于勒索财物,而不是占有摩托车;
2、李x强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
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周x盛、李x强、刘x祥、周x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盛、李x强、刘x祥、周x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从查证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周x盛等人直接的犯罪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但其实现目的的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然后用该车作为抵押迫使被害人用500元去赎车,该手段行为又符合了抢劫罪的特征,而根据牵连犯的刑法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所以,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祥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x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律师评议:
辩护人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首先,四被告的勒索行为,因勒索的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敲诈勒索罪)的最低限额(¥1000元),仅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决非犯罪行为,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何来“牵连”、“择一重罪处罚”之理?其次,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胁迫即实施犯罪的动机;“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表现和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四被告并没有非法占有向某摩托车的主观故意,正因为如此,当四被告扣押向某摩托车时,就告知向某取回摩托车的条件和联系方法,由此可见,四被告扣押向某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为了占有摩托车本身,其行为不属于“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的客观特征,因而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法院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明显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是客观归罪的典范。